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审计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按照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审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审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审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各级保密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审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各地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全市各级审计部门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审计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对政府审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对政府审计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审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全市各级审计部门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的业务机构在政府审计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须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审计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审计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审计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审计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