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7日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厨余垃圾管理,推进厨余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厨余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厨余垃圾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壳)、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垃圾。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厨余垃圾的管理实行属地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统收统运、集中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餐饮经营者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易回收、可降解的外卖包装物,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积极回收外卖包装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和组织协调,推行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建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厨余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厨余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厨余垃圾的政策制定、监督考核和业务指导。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厨余垃圾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厨余垃圾产生者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帐,协助告知法定义务并在日常监管中督促落实;依法查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厨余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或者作为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餐饮服务、烹饪、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主管部门规范行业内厨余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等行为。
鼓励将依法投放、交付厨余垃圾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九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依法确定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明确收运时间、地点、频次等内容,将厨余垃圾交其收集、运输;
(二)将厨余垃圾投入指定的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功能完好、标识醒目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存放、密闭储存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四)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雨(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厕所等区域;
(五)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服务协议约定,及时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并运送至依法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
(三)采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在厨余垃圾收集过程中文明作业,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厨余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厨余垃圾,不得擅自接收未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厨余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厨余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处理符合环保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定期对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对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
(二)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品对外销售;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台账和联单制度。台账内容包括厨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联单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如实填写。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依法确定情况;
(二)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及资源化利用情况;
(三)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厨余垃圾联合执法行动,依法、及时、全面查处厨余垃圾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厨余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单位未将厨余垃圾交给依法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厨余垃圾产生者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联单制度或者对台账、联单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联单制度或者对台账、联单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厨余垃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的管理,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