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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2-08 10:48 信息来源:转载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 访问次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号)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2012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布,自20213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1225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66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12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三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为目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治理、生产生活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设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等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八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车站码头、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小餐饮店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卫生技术指导,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保证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托幼机构向师生提供的膳食、饮用水、餐饮用具以及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做好功能分区和市场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集贸市场内经营禽畜、水产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洁消毒。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个人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布局合理、指引清晰的公共厕所。

集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客运站、旅游景点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推进公共厕所改造建设,规范公共厕所使用管理,有效改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状况。

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等人流密集的场所,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示和导向牌,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的技术技能培训与指导,逐步扩大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三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建设。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危险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工地的宿舍、食堂、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乡生活垃圾,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动员居民、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对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以及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自觉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

(三)不露天焚烧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不随地便溺;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七)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

(八)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习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采取防治病媒生物措施,做好日常性的预防控制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操作技能,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五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三十四条  导控制吸烟,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

推行无烟党政机关建设。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发现吸烟的,应当即时劝阻。

禁止吸烟的具体区域、场所以及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吸烟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服务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第三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行政部门监督、专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爱卫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加强对卫生(健康)城镇、卫生(健康)村和卫生(健康)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定期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取消称号。

第四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开展爱国卫生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未成年人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病媒生物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分。

第四十七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主要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六)商场(店)、书店;

(七)学校、托幼机构、医疗卫生机构;

(八)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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